鲁某某诉某船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某海事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船员与劳务公司之间签有三份合同,应以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 2.双方合同记载船员为实习生,船员持有的船员服务簿注明其职务为D/C,在合同约定船员工资低于用人单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3.船员因疫情隔离,劳务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隔离期间工资、隔离检测费以及下船路费。 4.国外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且劳务公司未能证明其受国外公司委托与船员签订合同,在劳务公司与船员之间具备劳务合同的情形下,劳务公司与船员形成外派船员的合同关系,船员报酬、隔离期间工资、隔离期间检测费、上下船路费应向劳务公司主张。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23日,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船员雇佣合约》(中英双语),约定鲁某某被派遣至SAMC RESPONSIBILITY轮工作,每月工资总额为514美元。同日,鲁某某与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月工资为900美元的《船员雇佣合约》(中英双语)一份。11月25日,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又与鲁某某签订《上船协议书》(中文),合同约定,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受某船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的共同委托,推荐鲁某某上某船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属的SAMC RESPONSIBILITY轮任实习生,鲁某某基本工资200美元/月,其他150美元/月,工资合计金额350美元/月;完成合同奖50美元/月;鲁某某所得的工资总额中包含法定的社会保险金部分200美元/月。11月27日,鲁某某在浙江省舟山市登上SAMC RESPONSIBILITY轮开始工作,每月实际收到工资为340美元。 2021年6月21日,鲁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下船。6月21日至6月28日在进行了集中隔离。隔离完成后,鲁某某返回南昌。
裁判结果 本案中,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鲁某某签订《船员雇佣合约》(中英双语)二份,月工资分别是514美元和900美元,双方后又签订一份《上船协议书》。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与鲁某某均认可月工资900美元的《船员雇佣合约》是为了应对国外组织检查而签订,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基于同样的理由签订了《船员雇佣合约》(月工资514美元)。《船员雇佣合约》约定报酬高于《上船协议书》约定,《上船协议书》第8条ITF条款明确约定了船员同意按船长要求在所需要的有关工资标准文件上签字,保证不同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等任何组织进行接触和联系,该约定表明,《上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的合同。鲁某某每月实际工资340美元,结合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扣减10美元汇款费用的解释,鲁某某的月工资350美元比较可信。本案中,《上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是鲁某某与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协议。
依据国内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实习生是指大中专院校、职业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到企业实习的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虽然《上船协议书》写明鲁某某是实习生,鲁某某持有的船员服务簿注明其职务为D/C,但是没有证据显示鲁某某是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上船协议书》没有涉及鲁某某实习的权利和义务,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实习生的名义派遣鲁某某上船提供劳务,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鲁某某提供劳动期间山东省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910元。按照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汇率中间价计算,1910元人民币折算为296.07美元,《上船协议书》中约定鲁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美元,低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济南市最低工资,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鲁某某主张按照《船员雇佣合约》约定的每月工资514美元支付报酬,应予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 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鲁某某依据休假安排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下船后即进行 7天的国内隔离,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支付鲁某某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支付隔离期间7天的工资。发生于雇佣期间的隔离期间检测费、上下船路费,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应当支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外企业、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招收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受国外公司委托与船员签订合同。鲁某某与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形成外派船员的合同关系。鲁某某与某船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某船舶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负有支付鲁某某船员报酬、隔离期间工资、隔离期间检测费、上下船路费的义务。
青岛海事法院于2022年 11月15日作出(2022)鲁7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鲁某某工资、隔离期间报酬、隔离期间检测费、上下船路费。宣判后,山东某社会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鲁民终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船员上船工资、隔离工资、遣返费用等涉及船员基本生活权益与人格尊严,因船员工作远离陆地、长期无法回家、精神压力大等工作特点,应当对其给予人文关怀,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积极回应船员司法需求,依法保障船员合法权益,判决劳务公司应当支付船员工作报酬、遣返费用、疫情期间工资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该案是贯彻落实司法为民理念的生动实践,依法妥善处理涉疫情期间的船员权益纠纷,维护船员的基本生存权益,有力保护船员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积极引导船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依规处理涉船员事务。
信息来源:青岛海事法院海课堂
船员帮 帮船员